劳动关系

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超过1个月的非当然有效

2023-05-24 09:09:12 GoHRO 889

来源:中智智读

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实践中存在大量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却已长期实际履行的情况,如果仅以口头变更形式否认其法律效力,不利于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许多用人单位据此认为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后便自然生效,仅从以上规定的字面理解,容易得出该结论,但司法实践中还会参考其他因素来认定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



案件评析

一、如何理解“口头变更”


《司法解释》中的“口头变更”是指“协商一致口头变更”还是“用人单位单方口头变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此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的变更应以协商一致为原则,单方变更为例外,《司法解释》是在本条的基础上对法律的进一步解释,因此,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此处应当是指“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案例一中采用了此观点;也有观点对此进行了反驳,认为 “协商一致变更”本身已经体现了劳资双方的合意,理应有效,无需再附加“实际履行”的判断标准,以确认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因此,此处应该是指“用人单位单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包含“协商一致口头变更”的情形,也包含“用人单位单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首先,这更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劳动法不仅规定用人单位可通过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还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可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司法解释》并非只是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解释,而是基于整个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变更制度的解释;其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为了确认现实中大量存在且合理的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行为的效力,以适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即解决书面变更劳动合同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从立法本意上讲,单方变更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都应采用书面形式,无论是协商还是单方变更,如果当事人仅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时,法院均不予支持,因此本条规定理应包含两种情形。


但需注意的是,无论采取何种观点,都无法回避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合意的审查问题。因为劳动者往往不会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而是会对变更未经过其同意提出抗辩。司法实践中,除少部分法定变更情形外,针对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的工作岗位、薪资等的调整,一些审判机关在适用《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时,会像案例一中的二审法院一样,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口头协商或达成合意。因此,用人单位需注意保留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以避免像上述案例中无法举证证明口头变更事实的不利后果。

二、如何理解“一个月”的期限


《司法解释》中“一个月”的规定是可变期间还是不得因特定事由而延长,如案例二所示,裁审机关大都认为其属于前者,即可变期间。裁审机关会视案件情况,根据用人单位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产生实质影响的时间、劳动者曾经提出异议的情况、实际履行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时长以及连续性、劳动者延期提出异议的事由是否正当合理等因素综合判断。

总之,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满一个月的并非当然有效,结合法律规定,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了变更劳动合同的合意或者依法合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
(2)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3)实际履行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
(4)劳动者无正当理由在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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