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附调整通知)

2022-10-06 23:30:57 GoHRO 10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
(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四、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5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5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七条 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八条 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1995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11%;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年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16%。
(二)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2%;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年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7%。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10%;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1%。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12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以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3万元。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 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5倍的罚款。其中,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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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该方案的要求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二、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三、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5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5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待遇的规定调整为:

 

   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

 

   五、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因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的工伤待遇的规定调整为: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六、本通知实施前已按《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1〕20号)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和支付渠道按本通知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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