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搬迁,员工不去新址报到上班,构成旷工吗?
徐正义于2005年6月入职伦新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2017年11月27日,公司张贴《搬迁公告》,载明:
搬迁公告
11月29日,徐正义向公司提交《告知函》,载明:
告知函
此后,徐正义未按公司要求至新厂址报到上班。
2017年12月25日,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告知函》,载明:
劳动合同解除告知函
公司将解除徐正义的情况通知其工会。
2018年1月3日,徐正义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100元。
仲裁委未支持。徐正义不服裁决,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公司调整工作地点系出于生产经营需要,未超出合理范围,徐正义无正当理由拒绝至新厂址报到,公司解除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公司2017年11月27日张贴的《搬迁公告》载明其公司搬迁至南京市江宁开发区,通知徐正义于同年12月11日至新厂址报到。公司原厂址已不能实际生产经营,调整徐正义工作地点系出于生产经营需要,且该工作地点的调整属于同城变更,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公司调整徐正义的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徐正义应当服从公司的上述安排。
徐正义无正当理由拒绝至新厂址报到,公司以徐正义旷工为由,于同年12月25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程序,该解除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于徐正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徐正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正义仍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认为公司名为搬迁,实为解散。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公司突然搬迁超出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范围,背离了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高院裁定:公司解除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高院经审查认为,徐正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公司解除涉案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涉案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原址厂房因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设需要被政府征收,导致出现“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为此,公司张贴《搬迁公告》,告知包括徐正义在内的劳动者,公司搬迁至华天集团园区(江宁开发区诚信大道),劳动者可以在2017年12月5日前到人事李小玲处登记,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到李小玲处登记的,视为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应于2017年12月11日到新址报到上班,如未能按时到岗,视为旷工行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处理。
而徐正义于2017年11月29日向公司提交《告知函》,以“本人年龄偏大,身体多病,家有患病的妻子需要照顾”为由,不同意去新址上班,也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在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继续履行涉案劳动合同。
公司的《搬迁公告》兼顾了公司经营需要和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徐正义继续上班的条件,符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劳动者应当配合公司的安排作出适当的选择。
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被拆迁的情形下,徐正义主张仍在原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脱离了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现实,背离了劳动合同的目的。
徐正义以自身及家庭原因主张应当在已经搬迁的原址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亦不具有合理性。由于徐正义拒绝至新厂址报到,公司依据《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以徐正义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程序,该解除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徐正义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苏民申209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