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员工值班上厕所遭侵犯,算不算工伤?
来源: 劳动法库
王仪琳系丽人公司的员工。2017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王仪琳在公司值班,在走道准备去卫生间时遭遇田伯光(已另案刑事判处)暴力实施强奸,在王仪琳竭力反抗挣扎和大声呼叫求救的情况下,田伯光逃离现场。
王仪琳于2017年3月29日23时35分向派出所报案。
事发后王仪琳分别在长沙市中医医院、湘雅二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就医。
经湘雅二医院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
2017年5月10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关于王仪琳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7年6月1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仪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他人性侵,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王仪琳不服,诉至法院。
2017年11月9日,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仪琳的诊断为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该病的发生与2017年3月29日发生的侵害事件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王仪琳受到性侵行为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仪琳遭受性侵行为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2、王仪琳遭受性侵行为所产生的精神伤害结果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该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当考虑两重因果关系,即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王仪琳遭受性侵伤害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的因果关系问题。
人社局辩称认为,田伯光与王仪琳在工作上没有交集,性侵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的选择是随机的,并未因工作矛盾产生有预谋的犯罪,因此田伯光对王仪琳的性侵行为与《工伤保险条例》中要求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伤害无关联,是平行发生的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卫生间”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本案中,王仪琳在工作时间值班时去卫生间的走道上遭受田伯光的暴力性侵,其受侵害的地点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活动范围,可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实行的合理行为导致受伤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畴。
王仪琳值班的时间为夜晚,值班的地点为配电间总机房,公司安保措施不到位,为田伯光实施性侵提供了条件,田伯光实施性侵行为的地点、对象系随机选择,说明该行为并非因王仪琳与田伯光之间的个人恩怨而引起。田伯光选择对王仪琳实施性侵犯罪行为的随机性,与王仪琳履行值班工作职责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密不可分,并使选择上的随机性转变为确定性,也就是说,王仪琳在性侵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履行值班工作职责,王仪琳受到性侵行为伤害则不会发生。
综上,可以认定王仪琳受到田伯光实施性侵行为伤害与王仪琳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另外,该暴力伤害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与是否认定为工伤系不同法律关系,即使田伯光的性侵行为构成犯罪,只要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则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长沙市人社局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仪琳遭受性侵行为所产生的精神伤害结果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暴力性伤害或意外性伤害,其产生的伤害结果可能是肢体器官外伤性结果,也可能是精神伤害性结果,《工伤保险条例》对伤害结果类型并未明确规定仅限于暴力导致的肢体器官外伤性伤害,且《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门类划分中包含精神科目,应当认为只要伤害结果与其受到的暴力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
本案中,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仪琳产生的“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与2017年3月29日发生的性侵事件存在因果关系,且已由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王仪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性侵暴力伤害后出现大小便失禁、双侧颞叶轻度萎缩、社会功能缺陷等一系列症状,并被鉴定为“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足以认定王仪琳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程度的丧失,已经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至于王仪琳受到的伤害结果具体属于几级残病标准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结合考虑《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基本原则,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王仪琳诉称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局上诉:田伯光与王仪琳并无矛盾,其选择侵害对象完全出于偶然,具有随机性,与王仪琳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长沙市人社局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明确了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为工伤。
根据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劳社厅函[2006]497号文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联系。”该因果联系应为直接的因果联系。
本案中,田伯光与王仪琳并无矛盾,其选择侵害对象完全出于偶然,具有随机性,与王仪琳履行配电室值班的工作职责内容及方式无直接因果关系。
2.王仪琳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遭受暴力侵害无直接因果关系。虽然王仪琳值班的时间为晚上,地点为配电间总机房,给田伯光提供了实施侵害的有利条件,但田伯光选择实施侵害的地点和时间是随机的,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另案刑事被告人选择对王仪琳实施侵害的随机性,与王仪琳履行值班工作职责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密不可分,并使选择上的随机性转变为确定性,也就是说,王仪琳在性侵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履行工作职责,性侵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种判断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认定工伤法定情形的要求,也过分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适用范围。
3.用人单位安保措施不到位,存在过错,使得暴力侵害有机可乘,并不能成为王仪琳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侵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成就性条件。
二审判决:如果王仪琳不值班,就不会受到性侵,故遭受性侵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王仪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田伯光性侵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1.王仪琳遭受性侵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2.王仪琳遭受性侵所产生的精神伤害结果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伤害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仪琳在公司配电房值班期间去卫生间的走道上遭受田伯光的性侵。王仪琳与田伯光之间并无个人恩怨,田伯光选择王仪琳作为侵害对象具有随机性,但如果王仪琳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则不会受到田伯光的性侵,故王仪琳遭受的性侵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王仪琳受到性侵后,出现双侧颞叶轻度萎缩、社会功能缺陷等症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王仪琳的诊断为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该病的发生与2017年3月29日发生的侵害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精神伤害结果排除在外,只要伤害结果与受到的暴力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故王仪琳遭受性侵后出现的精神伤害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伤害条件。
综上,王仪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故其主张劳动者遭受的暴力侵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不应被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