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员工放弃社保后又主张经济补偿,法院怎么判?

2023-09-21 14:26:37 GoHRO 608

来源:劳动法库


陈独孤系高尚物业公司员工,于2015年5月1日入职。

入职时,陈独孤向公司出具《报告》一份,载明:

报告

由于本人个人原因,不在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在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请公司将社会保险补贴直接发放给本人,由本人自行缴纳,本人承诺在本人与公司劳动合同期间和期满后不会就各项保险问题向公司主张权利。


2017年6月18日,陈独孤以邮政特快专递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陈独孤于2017年6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870元及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400元。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陈独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50元,支付陈独孤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20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缴纳社保系强制义务,放弃无效,公司未缴纳社保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向陈独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870元。

公司以陈独孤所出具《报告》的内容为由,认为系因陈独孤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对未为陈独孤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因此,公司应依法为陈独孤缴纳社会保险系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并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报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公司未依法为陈独孤缴纳社会保险,陈独孤举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查询单已证实其通过书面方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结合陈独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陈独孤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公司应向陈独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50元(1980元/月×2.5个月),对于陈独孤诉请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陈独孤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由于公司未依法为陈独孤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陈独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陈独孤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向陈独孤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20元(1400元/月×70%×2个月×2倍),对于陈独孤诉请超过的部分,以及公司主张无需向陈独孤赔偿该损失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50元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2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陈独孤因自己的原因要求公司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将此费用以现金的形式在工资中发放,因此,对于劳动者未购买社会保险公司并未存在过错,陈独孤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

二审判决:陈独孤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又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定意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陈独孤向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陈独孤在工作期间曾向公司出具书面报告,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该报告无效,但当时陈独孤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显然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定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故本案劳动者陈独孤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将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以货币形式支付给陈独孤的报告无效,不能因此免除公司为陈独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公司应当赔偿其未依法为陈独孤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根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应向陈独孤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20元(1400元/月×70%×2个月×2倍)。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关于其未为陈独孤购买社会保险不存在过错,不应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改判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4950元,仅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20元。

陈独孤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也有不当之处,与公司存在混合过错,可按过错程度相应减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二审完全不支持错误

高院经审查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经由与劳动者的约定而不履行该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独孤所签《报告》无效正确;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陈独孤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陈独孤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但由于陈独孤作为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亦有不当之处,与公司存在混合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据此可以按照陈独孤过错的程度相应减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二审判决对陈独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完全未予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陈独孤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指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号:(2019)桂民申226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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