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协议赔偿金额比法定标准低27万有效吗?
来源:劳动法库
王大路是江苏润达公司员工。
2016年12月27日,王大路在工作过程中被车辆撞伤,当场死亡。
2017年1月6日,公司与家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载明:
现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现甲、乙双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待遇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5万元整,该款项于本协议订立时,乙方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到位,即一次性给付。
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此类权利。
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当日,公司向家属支付赔偿款300000元,2017年4月14日又支付赔偿款50000元。
2018年2月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大路死亡性质为工亡。
事故发生后,王大路家属还获得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795000元。
王大路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工伤赔偿协议》履行后,王大路家属认为按照法定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还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双方发生争议。
一审判决:《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非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承担所作出的约定,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王大路已经死亡,家属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写明了参照的法律,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家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关于是否构成显示公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因王大路死亡,家属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家属实际所获补偿不符合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不宜认定为显示公平。
综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家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对自己能够获得预期利益是可知的,故不能认定家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协议内容显示公平。
赔偿协议还明确约定,赔偿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此后再无任何纠葛,家属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等。上述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家属认为,在未认定工伤前提下达成赔偿协议可予撤销,要求公司补足法定工亡赔偿标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协议书是极端悲伤的情况下心智混乱所签,实乃迫于无奈,显失公平
家属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我们与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本案从王大路发生工亡到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仅9天时间,我们同意由公司赔偿35万元,并非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大路工亡事故发生时临近春节,我们在极端悲伤的情况下心智混乱,加上警方要求配合调查肇事者刑事责任等诸多因素,迫于无奈才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因工伤事故属于法定责任,本案应适用工伤劳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由公司补足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倍),我们所获赔偿35万元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高院裁定:从协议书内容看,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伤赔偿协议》有公司代表及家属签字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予以盖章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同时,从《工伤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表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知情,公司赔偿家属35万元不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苏民申5666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