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工2天就能解雇?
来源:劳动法库
苏小红自2001年12月入职KFC公司,2012年11月1日,苏小红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两天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
2016年9月3日、9月4日苏小红未上班,也未请假。
经公司工会同意后,公司以苏小红连续旷工两天,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了与苏小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苏小红于同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7年4月14日,苏小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不予支持。
苏小红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苏小红于2016年9月3日、4日连续旷工2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决定均经公司工会讨论通过,苏小红在面谈记录中也确认其知晓公司的该规章制度,故公司系依法解除与苏小红的劳动关系,对苏小红主张的赔偿金、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苏小红不服,提起上诉。苏小红认为当时身体感冒,虽然没有书面请假,但喊人带班,对工作没有造成影响。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旷工两天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且该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并为苏小红熟悉和了解,虽然苏小红称身体感冒口头请假没有上班,但是该疾病并非属于急病而没有时间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事后也未补办,故公司依法解除与苏小红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小红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认为她因感冒生病2天,但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高院裁定】
高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举示的《员工手册》、《工会组织职工讨论规章制度的会议记录》、《确认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旷工两天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了职工讨论,并向苏小红公示。而根据苏小红签字确认的《面谈记录》,苏小红承认其在2016年9月3日和4日两天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并知晓旷工的后果是解除劳动合同。苏小红的旷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苏小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苏小红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渝民申1610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