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做孕检就不让入职,公司要赔钱吗?
允某诉某速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用人单位变相拒绝孕妇办理入职手续应承担“缔约过失”法律后果
【关键词】
录而不用 诚实信用 缔约过失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之后,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基本法律原则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得录而不用,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后果。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七条
一审经审理查明:允某提交的《员工入职通知书》开头显示“允某,您好,您已全面通过我们的各项招聘考核,现公司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您已被公司正式录用,并进入试用期阶段。”某速运公司对该入职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仍属招募环节,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资料。其他事实与允某所主张的情况基本一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粤03民终688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76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某速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允某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40元、体检费157.1元;三、驳回上诉人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二,某速运公司认为允某提供学历信息无法查询得到而不予录用,因某速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相关主张,亦与正式录用通知相悖,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采信允某主张某速运公司以其入职前未按要求做孕检而不予办理入职手续。在用人单位已发出正式录用通知后,上述情形明显不属于不予办理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允某诉请,某速运公司未举证反驳允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其因入职已实际支出交通费140元、体检费157.1元的事实,法院认定某速运公司应向允某支付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40元、体检费157.1元。允某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允某主张某速运公司支付2019年4月19日工资229元、体检造成的身体损害赔偿金35000元,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
具体到本案而言,用人单位以体检名义,要求入职者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无可厚非,其要求女性进行孕检,表面上也是检查内容,也是为了了解劳动者入职的身体状况,但其根本目的就是不愿意接受怀孕的女性入职,不想因此增加用工成本,这不仅侵犯妇女合法的生育权利,也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如何确定劳动者的损失,国家层面的劳动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虽然可以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但《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尚未用工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赛用。虽然与本案适用的情形不一样,但《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为特区条例,专门用以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更加接近,适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加良好,故本案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的范围还是可以参照的,法院参照上述条例确定劳动者的损失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编写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