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将宿管员调岗为清洁工有侮辱性吗?公司要赔钱吗?

2023-09-04 13:12:32 GoHRO 901

来源:人力资源法律


小编按:公司将宿管员调岗到“清洁工“,这种调岗行为是否合理?是否具有侮辱性?员工如果拒绝,公司解除是否违法?本案判决书中法院对用人单位单方调岗做了详细阐述,值得用人单位在实务操作中参考。


二审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8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凯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红


上诉人凯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林某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9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835.1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林某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凯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无需向林某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835.1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凯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835.1元;二、驳回凯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凯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调岗是否合法问题;二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依照上述规定,在未经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用人单位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可以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岗权。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


(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当用人单位出现岗位缩减或技术升级的情形时,势必对劳动者原工作岗位产生影响。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为继续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所做出的岗位调整应属合法。对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当前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根据用人单位的考核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调整岗位,但应当保证调整前后工作岗位具有相近性及保证劳动者个人的专业能力得到正常发挥。如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出现某些违纪行为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此种规章制度亦应得到法律保护。


(二)调岗前后工资待遇应当持平。虽然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其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仍不得单方降低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除非劳动者出现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所规定的违纪行为,按照规定可以调岗调薪,但此种情况仍应维持调薪幅度的合理性。


(三)应当审查调岗后是否增大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本。这里主要是指工作岗位地理位置的变更不应给劳动者照顾家庭、上下班的工作成本造成更大的负担。


(四)不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单方调岗必须是出于其经营的正当合理需要,不能因为其他不合理原因而带有侮辱性或惩罚性。


本案中,上诉人拟将被上诉人的岗位从“宿管员”调岗到“清洁工”,被上诉人对上述调岗不同意,即使未降低薪酬,也未增大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本,从岗位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内容来看,两个岗位相差较大,不具有工作岗位相近性或能够保证劳动者个人的专业能力得到正常发挥的特性;从他人的社会评价来看,后者也较前者低很多,可能产生负面的评价。综上,上诉人的调岗不合理。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前面的分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强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法,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法有据,一审判决对此事项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凯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凯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孔**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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