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经理请客户去KTV唱歌猝死,人社局不认工伤
来源:劳动法库
丁力系上海某国际物流集团外派华北区域总经理,兼任天津分公司总经理,平时根据工作需要经常往返于上海-天津等地办公,在总部上海有固定办公工位,在天津也有固定办公工位。
2021年3月24日,丁力根据工作计划从济南至天津与客户洽谈业务,当晚邀请上海总部同事及客户晚上一起用餐非正式洽谈业务(调查显示该洽谈形式常有)并邀请客户参加几日后的公司搬迁答谢会。
晚餐于当晚18时许开始,共有7人参加,期间除一人未饮酒外,其余几人均有饮酒,晚餐结束时约21时30分。
后丁力提议并请客去附近KTV喝酒唱歌,期间丁力有饮酒、唱歌、玩手机等行为,并未表现出身体不适;直至当天23时45分许,在场人员准备散场,丁力被同事发现呼叫不应。
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3月25日7时7分宣告死亡(猝死)。
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调查,人社局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丁力在KTV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丁力家属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
一审判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限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不能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力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均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已明确立法目的系为保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前三项规定认定工伤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受到伤害”等条件,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需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条件,从文意上理解,“工作岗位”包括于“工作场所”范围内。
《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在第十五条中将作为工伤基础事实的“事故伤害”拓展到“疾病”,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职工的工伤权益,故在适法时不宜将视同工伤从文意上再进行扩张解释。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限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一、关于丁力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的界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丁力平时需要经常往返于上海-天津等地出差办公,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丁力事发当日宴请客户聚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与客户加强联系,亦是公司安排;而晚餐结束后至KTV是由丁力临时提议并请客,即便认为晚餐时间亦属于丁力的工作时间,但晚餐结束后其当天工作也应当结束;
二、关于丁力突发疾病时的KTV是否是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一般是指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活动的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即该场所须与工作直接或紧密相关。KTV并非丁力的办公场所,亦无证据显示KTV与丁力的工作直接或者紧密相关。因此,丁力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丁力是在出差途中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经抢救在48小时之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丁力到天津工作属于出差,出差时间均应视为工作时间。事发当日,丁力在天津办公室与同事对接了工作,同时根据公司的需要安排当晚宴请客户,宴请活动包括聚餐和去KTV唱歌。聚餐后是大家一起提议继续去KTV唱歌和洽谈。丁力在KTV现场与公司高管电话交流,和公司相关人员与客户均有涉及工作的沟通和交流。因此,丁力是在出差天津途中,在履行工作职责(宴请客户洽谈业务期间)现场突发疾病送医,经抢救在48小时之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公司向法庭述称:货代行业商务宴请比较常见,费用经审批后报销。事发当晚KTV费用由丁力预付结账,事后KTV未要求再次结账,也未给天津分公司补打发票,故公司未完成KTV费用报销。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二审判决:KTV唱歌超越了工作时间延伸的一般合理范畴,KTV也不属于办公场所范畴,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丁力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这一争议焦点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工伤。
依据丁力在公司所任职务及具体工作模式,其事发当天在天津办公属于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认为属于因工外出出差缺乏充分依据。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有关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也并不包括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
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丁力事发当日宴请客户聚餐系代表公司与客户加强沟通联系而安排,而事发当晚KTV费用公司并未报销,即使认为聚餐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但晚餐结束后至KTV也超越了工作时间延伸的一般合理范畴。KTV也不属于办公场所范畴,结合事实调查反映的相关情况,并无证据显示KTV与丁力履行工作职责直接或紧密相关。故认定丁力事发当晚在KTV的情形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依据亦不足。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沪03行终97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