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总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获审批,分公司可直接适用吗?

2023-08-14 13:26:53 GoHRO 855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司法观点

用人单位部分岗位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本案中,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关于同意总公司部分岗位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复函》以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决定书》同意、许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对象为总公司,均未注明包括其下属企业。因此,虽然深圳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深圳分公司不能当然适用其总公司获得审批许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员工所在岗位若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深圳分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获得批准方可实行。但总公司、分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员工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已获得许可实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总公司、分公司关于员工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主张不予采信,员工应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度。

如果劳动者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用人单位应安排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在本案中,员工的加班时间应根据员工每周实际出勤的时间进行统计,即每天出勤时间超过8小时的时间计算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扣除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后,每周出勤超过40小时的时间应计算为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出勤时间应计算为法定节假日加班。


基本案情

甘某入职广东某便利店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深圳分公司时时薪为12/小时,20165月起调整为12.3/小时,20167月起调整为12.9/小时,20177月起调整为13.4/小时。工资计发时段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

甘某主张,2017526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X公司深圳分公司安排其从深圳北站店铺调到龙华地铁站下面的店铺,工作时间长,很少有休息,有时店铺要每天连续工作1315个小时,身体承受不了,与店长及区域经理一直请假到现在,希望法院根据劳动法保护妇女的权益。

甘某诉求X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151013日至20171025日的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4290.76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X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公司深圳分公司能否对甘某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部分岗位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本案中,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关于同意X公司部分岗位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复函》以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决定书》同意、许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对象为X公司,均未注明包括其下属企业。

因此,虽然X公司深圳分公司是X公司的分支机构,但X公司深圳分公司不能当然适用其总公司获得审批许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甘某所在岗位若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由其用人单位,即X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获得批准方可实行。

X公司、X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甘某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已获得许可实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X公司、X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甘某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主张不予采信,甘某应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度。

关于甘某的加班工资诉讼请求。

甘某主张星期一至星期五工作超过八小时的时间属于加班,星期六、星期日工作属于休息日加班,X公司未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X公司则主张已向甘某支付加班工资,且已安排甘某补休,并提交了甘某201510月至201711月期间的工资表以及20151013日至20171026日期间的出勤记录。甘某对工资表上记载的时薪、总工时、实发工资以及出勤时间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如果劳动者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用人单位应安排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在本案中,甘某的加班时间应根据甘某每周实际出勤的时间进行统计,即每天出勤时间超过8小时的时间计算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扣除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后,每周出勤超过40小时的时间应计算为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出勤时间应计算为法定节假日加班。

根据工资表上记载的甘某总工时、时薪、实发工资以及出勤记录上的出勤情况,本院采信X公司关于已向甘某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但经过核算,X公司存在未向甘某足额支付20151221日至20161026日期间加班工资的情况,所以X公司应当向甘某补足,需补足的金额为1906元(详见附表)。甘某关于请求X公司支付20151221日以前的加班工资的主张,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1221日建立,所以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6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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