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离职前休了一年病假,会直接拉低经济补偿基数吗?

2023-08-02 15:11:34 GoHRO 858
来源:劳动法库

如果在离职前休了一年病假,拿的是比正常工资低很多的病假工资,会不会直接拉低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我们首先得知道经济补偿的计算规则,大家都知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是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并且受社平工资3倍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怎么计算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如果员工在这12个月中休了病假,病假工资会不会直接计入这12个月中进行平均呢?对这个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但从公平的角度理解,在计算经济补偿的时候,剔除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更合理。有不少地方高级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对此做了一些规定,比如: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十一、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包含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且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资的,经济补偿基数应如何确定?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的“月工资”的问题


(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7.《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对月工资的理解?


月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看,持这种观点的案例非常多。


(2023)鲁05民终15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中的月工资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吴敏洁患病,基于其身体原因不能正常提供劳动,已按照用人单位规定履行病假手续,该期间胜通公司未依法向吴敏洁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吴敏洁的工资等各项待遇低于正常工作期间,按照吴敏洁患病后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2021)苏06民终3400号民事判决:高某因病休假致其收入下降,非其本人原因所致,考虑到高某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高某医疗期病假工资从计算基数中予以剔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高某休病假前提供正常劳动的十二个月劳动报酬,计算出月工资标准1019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022)内05民终3951号民事判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对月工资的理解?月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故上诉人牧业公司应按照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给付上诉人郑洪羽经济补偿金38221.00元。一审法院将郑洪羽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纳入经济补偿金计算范畴,于理于法均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2020)浙01民终3995号民事判决:高媛在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19日为病假期间,之后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前一直处于待岗歇工状态,无论是病假还是待岗歇工均系非正常工作状态,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采纳高媛的主张,将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


(2019)晋10民终26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张丽芳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因患有疾病而未正常工作,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按被上诉人正常工作状态发放工资。而经济补偿是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该处的月工资应为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应当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2023年8月1日,福建省人社厅发布《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闽人社文〔2023〕93号),其中案例6就是这种情况: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
(闽人社文〔2023〕93号
案例6.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应否以病假工资作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该案例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2011年6月底,赖某入职某客运公司,岗位为客运驾驶员。201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赖某月工资构成为每趟客运基本工资加营业收入抽成。2020年6月29日,赖某因患急性白血病前往医院治疗,未再回客运公司工作,客运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20元的80%支付工资。后赖某请求与客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客运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双方就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产生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
某客运公司请求:依法计算赖某的经济补偿金为18060元( 1720元×10.5个月)等。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客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939.38元。某客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客运公司主张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20元支付经济补偿,但最低工资标准不能反映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状态下的收入水平,故依法认定应根据赖某的工作年限与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将此处规定的“应得工资”理解为劳动者在具备正常劳动条件下通过正常劳动所获得的工资,符合公平原则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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