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险”只缴“四险”,员工被迫解除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来源:劳动法库
杨宗宝是某铝业公司员工,于2008年7月入职。公司为杨宗宝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但并未缴纳工伤保险。
2018年7月16日,杨宗宝以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为由,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018年8月24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公司没有依法为杨宗宝缴纳工伤保险,故杨宗宝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因公司未给杨宗宝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杨宗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杨宗宝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7月起计算至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工作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支付补偿金,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个月×5582元=55820元。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杨宗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2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公司对自2008年7月开始未缴工伤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当然得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对自2008年7月开始没有为杨宗宝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杨宗宝以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向杨宗宝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820元并无不当。
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公司已缴了四险,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不应该支持经济补偿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不等同于未缴纳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为杨宗宝缴纳了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并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符合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高院裁定:社会保险的范畴是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五大险种,公司只缴四险,显然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的工伤保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情形中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公司称并非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仅是未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属于未足额缴纳,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是指国家建立的劳动者在患病、伤残、失业、工伤、年老以及其他生活困难情况下,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它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社会保险的范畴应是泛指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五大险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全额缴纳社会保险。
公司以参缴地缴费费率标准过高为由,自与杨宗宝建立劳动关系的2008年7月起就一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的规定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新民申992号(当事人系化名)
【实务分析】
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依据法律规定,员工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问题的关键是公司缴了“四险”算不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不少地区司法实践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存在“缴纳险种不全”的情形时,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比如: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2019)
十四、关于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经济补偿争议处理问题
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存在缴纳险种不全、缴费年限不足等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
2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已失效)
24、《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