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每月28号发上个月工资,员工一顿操作,公司吃了大亏

2023-07-13 13:30:06 GoHRO 247





来源:劳动法研究

孙艳姿于2005年8月1日入职深圳某纺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发放上个月工资。


2019年5月23日,孙艳姿看到公司还未支付4月份工资,便通过快递方式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离职。


2019年5月28日,公司发放了孙艳姿2019年4月份的工资。2019年6月27日,公司发放了孙艳姿2019年5月份的工资。


2019年7月17日,孙艳姿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504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504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8日,公司实际于每月28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6月27日发放了孙艳姿2019年4、5月份的工资。


一审判决:每月28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违法,属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8日以及公司实际按每月28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执行,违反了劳动法所有关工资最迟发放时间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且公司未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孙艳姿工资,亦属未及时支付孙艳姿工资的行为。


故孙艳姿以上述理由与公司解除劳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孙艳姿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6504元(4036元/月×14个月)。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504元。


二审判决:按月发放工资的,当月工资发放时间不得晚于下个月22日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十二条之规定,按月发放工资的,当月工资发放时间不得晚于下个月22日。


涉案劳动合同中每个月28日左右向孙艳姿发放上个月工资的约定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对该条款不予认可,且公司未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孙艳姿的工资,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孙艳姿据此主张公司拖欠工资因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公司应当支付孙艳姿经济补偿。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称,公司与孙艳姿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为当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孙艳姿未曾对工资支付提出过任何异议,公司按照约定准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孙艳姿工资的情形,无需向孙艳姿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504元。


高院裁定:每月28日发放上个月工资的约定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


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的规定以及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按月发放工资,当月工资发放时间最晚不得晚于下个月22日。


公司与孙艳姿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月28日发放上个月工资的约定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而且,本案孙艳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亦未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孙艳姿的工资。孙艳姿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一、二审认定公司应向孙艳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据充分。


综上,高院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粤民申4160号(当事人系化名)


小编点评


这个案例支持员工的理由是基于《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从全国的情况来看,目前也只有深圳明确了公司应当在每月几日支付上个月工资,深圳这个规定全国独此一家。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按照深圳地方法规的规定,如果公司工资支付周期是按自然月(1日-月底)的话,则工资最迟支付时间为下个月22日(7日+15日),如果迟于这个时间支付工资,则属拖欠了。看到这里,大家明白案例中的孙艳姿选择在5月23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了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所以,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获得了法院支持。


温馨提示:劳动争议司法实践存在地域差异,案例仅供参考,劳动者切勿冲动仿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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