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缴住房公积金受2年时效限制吗?
寇莲衣是广州某电子公司员工。
2018年12月28日,寇莲衣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递交投诉信,要求追讨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公司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2019年1月29日,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公司送达《核查通知书》。
2019年4月2日,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核查后,向公司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公司补缴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5130元。该决定书中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来源依据为该期间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
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书,诉至法院,认为追缴行为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时效规定,请求撤销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
一审判决:追缴决定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时效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纳税清单、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纳税清单、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公司与寇莲衣存在劳动关系,以寇莲衣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公司欠缴寇莲衣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后向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
对于公司提出的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时效规定的主张,首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而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决定并非行政处罚行为;其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因此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追缴时效并无限制性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追缴行为是否应参照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两年时效限制的问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相关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追缴时效并无限制性规定。对于未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中心是依法履行追缴职责,并非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公司主张公积金中心的追缴行为应参照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两年时效限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还是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补缴决定的关于时效的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没有明确对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定,广州公积金中心追缴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违反了行政合法性的基本原则。
2、从广义的职权范围来讲,广州公积金中心追缴住房公积金是在履行保障劳动者享有公积金的权利,应当参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时效的相关规定。
3、原审法院未查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认可广州公积金中心直接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缴存基数来源的行为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4、原审法院将原属于广州公积金中心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公司,并认可广州公积金中心在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时,直接以薄弱的证据材料认定公司与梁秋仪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缴存基数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公正的行政诉讼原则。
5、广州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未考虑实际情况及该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高院裁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追缴在时效方面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
高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对象、方式、期间以及不缴、少缴的法律后果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在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存。
本案中,寇莲衣系公司的职工,劳动关系明确,但公司未按上述条例的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广州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责令公司限期缴存的决定。
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基数如何核定的问题,对此,《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对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的确定,用人单位作为法定缴存主体以及工资支付单位有提供相关证据的能力并对此负有相应举证责任。现公司并未在涉案行政程序中提供职工工资支付凭证,也未就其提出的异议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广州公积金中心结合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等推算出寇莲衣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核定本案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关于“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计算”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没有要求广州公积金中心必须以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为前提依据。在没有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工资的情况下,广州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权根据其查明的职工工资情况进行核定。故公司系因自身原因未提供相关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将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追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年追溯时效约束的问题,本案审查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行为,应当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追缴在时效方面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公司的该上述主张亦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粤行申1906号(当事人系化名)